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沈月滿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B1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67元。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共7萬6,20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6,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6,203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張系爭房屋內公共管線漏水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中自認,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公共管線漏水及致伊受損害,係臨訟虛杜,伊應得以修繕費用22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原審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率以「無任何原告(即被上訴人)承認因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被告(即上訴人)損壞之說明」為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否認積欠105年5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共7萬6,203元,僅以被上訴人未修繕公共管線,經其代為修繕支出2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函文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即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證據二第2、3頁),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因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上訴人損壞之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同年4月27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第3屆管委會例會討論議題暨執行狀況(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即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證據二第7至9頁),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因社區維護之管線漏水而修繕情形,討論事項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曾承認有過失。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為真實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否認公共管線漏水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核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遑論原判決理由所載「無任何原告承認因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被告損壞之說明」,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同年9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所為認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尤顯有誤會。又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同年9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所載:「住戶有2件意見表達,內容如下:…2.因355號B1-20、21家中漏水,所有權人提出應由委員會負責修繕,但一直未獲委員會協助修繕,故由所有權人自行雇工修繕後向委員會提出修繕費給付…」,顯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漏水一節,乃系爭房屋住戶之單方面意見,並非被上訴人承認公共管線確有漏水並致上訴人受損情事。而前述被上訴人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事由說明」欄雖記載:「因本社區355-B1-20、21家中有公共管道間經過,且管道間有發生漏水狀況,該壁面也因漏水問題導致毀損,為解決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因漏水造成之困擾及損失,本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然上開開會通知單之製作目的,僅係通知與會者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何,衡諸上訴人既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給付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撰寫開會通知單,誠非事理所無,尚不足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管線確有漏水。原審就此縱未加以細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命上訴人給付,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
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