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 陳信彣 雖因本案車禍受傷,然其傷勢為右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尚非屬嚴重危及生命之重傷,且本件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連環追撞之車禍發生,更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配偶 林盈吟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雙方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第
48、7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