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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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2年4月│108年10月10│臺灣高等法│109年6月24日│同左│109年7月28日│││││日│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2│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月│108年9月15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23日│同左│109年7月28日│││罪│││度簡字第54│││││││││1號│││││││││││││├─┼────┼───────┼──────┼─────┼──────┼─────┼──────┤│3│恐嚇危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3日│本院109年│109年7月22日│同左│109年8月19日│││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2│││││││新臺幣1千元折││23號│││││││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