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啓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2978號被告詹啟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76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啟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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