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純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純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更正補充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及告訴人 池美珠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勢大橋15345號路燈欲右轉前往谷關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原本在其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池美珠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至告訴人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雖亦屬違反交通法規,然告訴人本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因被告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駛往谷關方向,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無照駕駛行為應屬一般違規。
㈢、以上足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人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然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與有過失,更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行駛於其右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輕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能實際試行協調,此有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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