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昭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丞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9日之某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撿拾非基於 林訓 之意思,而於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及泰陽街口,遭他人竊取之健保卡
1張,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5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健保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訓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昭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經證人 溫峻嘉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遭竊現場照片8張、健保卡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105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1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健保卡1張,其脫離證人 林訓之 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證人林訓證述綦詳,是上開健保卡1張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37條之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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