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黃啟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7時23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二己公路北上0.2公里時,因限速50公里/小時而行速84公里/小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104年3月2日前之同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GPS顯示行速僅50-60公里,且相鄰車道大貨車並無超速,員警出示雷射槍數據時,卻無照片足以辨認車型、車號、顏色為本人之車輛,故無法舉證違規事實足以成立舉發之理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雖該儀器有照相功能,但因照度不足,僅能看見車輛行駛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辨識車型、顏色及號牌。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且在車道上並無遮蔽情形,是以,員警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舉發員警於當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00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10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1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測速採證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並未超速且被告舉發不足以證明云云。然查:
1.本件舉發員警 方正文 證稱:「當時我是在仁愛隧道內北向0.2K外側路肩做定點稽查測速,拿雷射槍對準經過隧道內的車子,後來當時看到外側車道有一部大卡車,內部看到小型自小客,還沒有進隧道前小型車在大型車的後面,進入隧道後小客車超越大卡車,當時我拿雷射槍以紅色十字點瞄準自小客車的車頭,速度顯示84公里,我就瞬間起指揮棒將該車攔停至路肩,就跟駕駛人說他超速了。」、「原告車對我迎面而來,我是對著他的車頭打。」、「因為當時只有大卡車與自小客車兩部車,我雷射槍十字點瞄準自小客車,當時大卡車在外側車道,影像檔也看得出來是在內側的自小客車。」、「當時有二名警員,另一名員警姓林」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員警開舉發單錄音檔為:「 方員 :你超速了,車號000-0000,速度,這邊速限50。 黃民 :我知道啊,我有看50啊。方員:我給你看,我給你測得的速度。黃民:我有看衛星導航啊,沒有超速。 林員 :沒有超速?黃民:沒有沒有我剛剛…..我有開衛星導航,我這邊有提示。方員:速度84,行駛內側車道,這是你的車子,84麻煩駕、行照。黃民:沒有沒有84,亂講,我這衛星導航上面有55,沒有沒有。林員:
駕、行照麻煩一下。黃民:亂講,84太誇張了。方員:儀器瞄準你的車子,行駛內車道,對準你車子的車頭然後顯示84,麻煩駕、行照。…方員:你是行駛內側車道沒有錯啊。黃民:兩台一起行駛…方員:你已經超過這個大貨車了,你從後面喔,一直超過他喔,麻煩駕、行照謝謝!黃民:…我這邊看得清清楚楚,兩台一起過來,怎麼84這個速度,嚇我一跳什麼事情…方員:就是你因為超速才把你攔下來。黃民:亂講,我怎麼會超速,那邊有測速照相機好不好,前面才一支測速照相,你跟我講說什麼84,前面就有一支測速照相。
方員:我們的儀器顯示84。黃民:什麼儀器,上面那一支有測速照相你知道,不然你也可以直接拍照啊,對不對,你在用這個。方員:我們是用現場攔查的,我們這個儀器是現場給你測,然後現場攔查。黃民:如果有的話你就可以把我過,直接拍照對不對,你就可以逕行拍照,你根本沒有拍照,所以你說的那個什麼。方員:這是雷射槍,我們的儀器是這樣子,它是有影像檔,這是有影像檔。黃民:…你不要亂講,前面才有一支測速照相而已,我看得清清楚楚。林員:我有跟你講。方員:在那稍等一下。方員:17點23。林員:17點23。方員:17點23。…黃民:我跟你講前面才一支測速照相........什麼雷射槍,前面就有測速照相,就若有超速我之前就被開了。林員:前面哪有測速照相,雷達測速照相。黃民:前面有測速照相,我跟你講我要告你跟你講,你這樣亂搞,什麼84,胡說八道,我這種速度84。林員:你看得到我嗎?方員:你看雷射槍顯示嘛!你看你的影像檔,你的行進速度你的行進,你的車子往過來,你看有一個紅色準星,你看一下。黃民:我跟你講啦,要不你就直接拍照有測速照相,不然的話你只有用這個我才不管你,我跟你講。方員:因我們這是現場攔查的,這個是雷射槍。黃民:什麼現場攔查…拍照上面給我亂攔嚇我一跳,我跟你講有事沒事(台語),我跟你講你糟糕了,你這樣搶錢也不是這樣搶,我有看速限是50我開得很慢過來,我跟你講還跟大貨車併行過來的,你這樣給我亂搞你糟糕了你。方員:你自己看大貨車在你後面,你車子已經往前了,開往前了。黃民:…我往前……超過一點點而已,我一直跟著他,兩個併行…。方員:那時候我看準了你本來在大貨車後面,然後後來你又超過來了,然後你就超出那個大貨車了,所以這個儀器顯示是84。黃民:
對,那是一點點而已,那速度有差一點點而已,什麼84,你給我亂講,我跟你講我不是,我跟你講我不簽,我不簽我跟你講,我們到法院講,你這樣給我亂搞…黃民:我開得好好的速度84胡說八道,你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搶錢也不是這樣搶的,你知道嗎。開得好好的莫名其妙來這邊找碴。…方員:雷射槍就顯示84啊!你有沒有看雷射槍顯示,你看雷射槍速度、你看數據84喔,你看清楚喔,這個速度是84喔,嘿、這個雷射槍。…方員:這一台啊(黃民看雷射槍畫面),這一台你在內側車道啊,我剛不是給你看行進速度行進你看,你看你的車子往前移動。黃民:在哪裡,在哪裡,對呀,旁邊這台呢,你看旁邊這台我跟他幾乎是併行同樣行駛的耶,我一路上都是跟著他併行過來的。方員:那是大貨車,你已經超過他了,沒有,沒有併行,你從後面直追上來,所以你的速度84。林員:你從後面追上大貨車。方員:雷射槍顯示你的車子是84。…林員:沒關係,你不簽沒關係,我這還是要告訴你,你已經知道權利了,這張告發單5天以後30天以內郵局或是監理站繳納。…黃民:沒有沒有….前面才有一台測速照相而已,我也知道我車上有衛星導航我跟你講,…84…連60都不到,是有超過50可是沒有超過60我跟你講,超過60了嗎我這台車送給你,我幹你娘(粗話)真的。…方員:好,車號000-0000,時間104年1月31日17時23分,速度84、限速50、超速34公里、測量距離224公尺,現場掣單完畢。駕駛人拒絕簽名,以簽收收受單子,現場告知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現場掣單完畢。」,有勘驗筆錄附件可資,復觀諸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當時係針對一大貨車旁之自用小客車測速,該自用小客車已經超過大貨車,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為84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等情,核與證人方正文證述情節相符合,是證人方正文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及測速情形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且其無超速云云,並非可採。
2.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省道臺二己線北向0.2公里,依前揭測速照片顯示測量距離為224公尺,故違規地應在0.424公里處,而於上游0.72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及104年10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3頁),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且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測速採證,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