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金龍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5年7月3日晚上
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2段(南端)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水電工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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