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相對人即原告 楊惠琳
楊惠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周芙西 相對人即被告 楊惠玟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楊惠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楊惠琳、楊惠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楊惠玟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4年度家救字第3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惠琳、楊惠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分別給付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相對人即原告楊惠琳、楊惠珊之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0,000元(210,000+2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楊惠玟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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