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仕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 張仕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仕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張仕翰」之記載,均係「張仕瀚」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