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忻庭
選任辯護人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忻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
被 告 謝忻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忻庭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與 鍾惠禎 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鍾惠禎脖子、並掌摑其臉部,致鍾惠禎受有左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忻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鍾惠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