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杜貴瀛 相對人 陳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執事聲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4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