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徐政華 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訂契約(規約)成立社區管理
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提供服務。管理委員會既然依規約成立代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即代表全體住戶,即是同一雙務契約。又一方提供服務,一方支付管理費,即有對價關係。依第264條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即為同時履行抗辯法律之爭。又依民國102年9月17日開庭筆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謂:警衛從101年
8月開始才沒有警衛...社區電費7萬多亦要維修,又依其提供之101年7月至102年6月收支預算表,支出類備註述明100年保全及總幹事支出為93.6萬元與100年7月至101年6月收支預算表編列之保全及總幹事支出128.4萬元不符,即非101年8月開始才沒有警衛,其停止保全之時間點,依比例應為只提供9個月的保全服務,此為給付不全。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開庭時即提出該項質疑,並請被上訴人提出保全費用之發票,以釐清未提供保全之時間點。
㈡有關電費係使用者付費,應分攤到每戶,保養維修費亦可由
電力公司的回饋金支出,至於路燈等應由市政府處理,上列說明即無「給付不全,減少對待給付」之法律之爭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如有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利息應為年息5%,計算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算。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所持之第1項上訴理由,已於原審法院作相同主張(
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9至30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固抗辯管委會之重要職責如警衛、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通行及保障社區安全未達成,而無收取管理費之理。惟查,系爭社區共301戶,該撤編保全費用之議案,共有98戶出席,占區分所有權人301戶之32.55%,且出席區分所有權1238
4.47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7629.56之32.91%,該議案並經出席人數全體同意一節,有原告所提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預算表、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繳費清冊影本為證。上開撤編保全費用之議案,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含)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含)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相符,自屬有效之決議。此外,被告前揭抗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而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等語認定綦詳(詳原審判決書第
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6行),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第2項之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就電費應由
何人負擔等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主張如有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利息應為
年息5%,計算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算等語,然此亦已於原審法院作相同主張(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3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9年7月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6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4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6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5月7日起算利息)即民國
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認定綦詳(詳原審判決書第
5頁第7至15行),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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