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俊吉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河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右褲袋內查獲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俊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上開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定報告及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622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7)。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或「 阿男 」之成年男子取得本件毒品,並提供該男子之聯絡電話,惟經本院詢問之結果,查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