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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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中選任辯護人蔡碧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承中因認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水管漏水、採光罩等問題,應由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公司)負責處理,遂致電春城公司,經該公司襄理 郭志豪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前之某時,至前開住處察看後,認為上述問題與春城公司無關,且自認無法與吳承中商談,隨即轉身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田社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欲駕車離開,詎吳承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起,站立在本案停車場之車輛唯一進出口之車道中間,阻擋郭志豪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郭志豪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郭志豪因多次要求吳承中讓開未果,乃報警處理。迨同日上午8時4分許,員警據報到場,吳承中仍不願讓郭志豪駕車離去,經員警協調後,郭志豪方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郭志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承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志豪(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0頁,前開光碟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光碟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㈡),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為被告聲請調閱「上田社區」監視器部分,因該監視器檔案恐已不存在,且被告業已認罪,並有上揭事證為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因不願讓郭志豪駕車離去,乃自102年7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9分許,站立在本案停車場之車輛唯一進出口之車道中間,阻擋郭志豪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郭志豪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於與他人商談住處水管漏水、採光罩等問題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罔顧法治,以前開強暴方式,持續妨害郭志豪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郭志豪達成調解,經郭志豪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7號調解筆錄、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之2頁、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郭志豪達成調解,經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