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被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法人「勝元有限公司」,原告當時僅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在票上公司章旁蓋用負責人印章,以示代表法人,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票據債權確實與原告無關,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表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然被

  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0年3月30日

300,000元

WG0000000

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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