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被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法人「勝元有限公司」,原告當時僅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在票上公司章旁蓋用負責人印章,以示代表法人,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票據債權確實與原告無關,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表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然被
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0年3月30日
300,000元
WG0000000
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