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名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律師
陳懿宏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均同)88萬115元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統合處理,則原告於本件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合併提起之,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育有長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與被告丙○○外遇生下非婚生子即被告乙○○,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6日與原告離婚後,隨即於104年2月17日認領乙○○為其子,並於104年4月24日與丙○○結婚。㈡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受被繼承人委任,為被繼承人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2年至101年保險費共計1萬6,020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號保險契約92年至104年保險費共計27萬7,942元、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富邦保單)87年至103年保險費共計53萬5,93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IUA4922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新光保單)92年至103年保險費共計5萬215元,總計88萬115元,被繼承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原告支出之88萬115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未受委任,因原告無義務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及代墊保險費,被繼承人並因原告代墊保險費而獲有保險醫療理賠金共達724萬6,918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代墊之上開保險費88萬115元。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繼承人應於每年1月1日前將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之保險費匯款予原告,然被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8年均逾期給付保險費(匯款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8日、107年2月8日、108年2月1日),且自109年起即未給付保險費予原告,計積欠原告系爭富邦保單、系爭新光保單109年至110年保險費各為5萬4,404元、8,050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6萬2,454元(計算式:54,404+8,050=62,454)。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願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8年均逾期給付保險費,109年、110年則未為給付,共有5次違約事實,總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離婚前代墊保險費88萬115元、109年至110年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及系爭新光保險契約保險費6萬2,45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合計394萬2,569元。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乙○○3人,被告3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4萬2,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㈠被告戊○○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㈡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則以:⒈丙○○等2人否認被
繼承人曾委任原告繳納保險費,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由男方一次性給付人民幣50萬元(此為男方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補助),並已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方帳戶,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誤」等語,可見保險費並非全然須由被繼承人繳納,而係雙方皆有責任繳納,方以保險費用「補助」之名目囊括,並藉此與原告兩清,是就原告於離婚前所支付之保險費,被繼承人均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認已○○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於97年前所代墊之保險費,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㈡丙○○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尚欠原告109年、110年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合計6萬2,454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05年、106年先後進行三次腦部手術,有額葉損傷情形,對未來事項無規劃能力,且於109年1月因腦癌復發再次進行腦部手術,並於109年3月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依客觀情形,被繼承人顯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上開保險費,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實係不履行定期給付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鈞院認被繼承人有違約之情形,丙○○等2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末被繼承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9年、110年保險費係源由被繼承人受腦癌復發之病痛折磨,且接受腦部手術致意識不清所致,且原告至多僅受有本金6萬元、利息8,699元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丙○○、戊○○、乙○○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戊○○,於104年2月16日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㈢已○○前與南山人壽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已○○,於91年10月28日因已○○未繳納到期保費,經南山人壽通知契約效力停止,已○○於91年12月11日申請復效,自92年8月24日起年繳保費為1,602元,該保險契約自92年至101年保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合計為1萬6,020元。
㈣已○○前與南山人壽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已○○,該保險契約自92年至104年之保費共計27萬7,942元,均係由原告繳納。
㈤原告前以已○○為被保險人,與安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自87年至103年間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合計為53萬5,938元。
㈥原告前以已○○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保單號碼為:IUA49220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自92年至103年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金額合計為5萬215元。
㈦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2.財產之歸屬」約定系爭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已○○同意受益人為原告及戊○○,已○○不得更改受益人,且每年保險費由已○○支付給原告,已○○應於每年1月1日前匯款予原告。
㈧已○○自104年至108年均有依前項約定將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契
約保險費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匯款予原告,惟109、110年之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均未給付,所欠金額合計為6萬2,454元。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保險費?⒈關於附表編號3至2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誠信原則及參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義,雖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由男方(指被繼承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五十萬元整(此為男方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用補助),並已經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方(指原告)帳戶,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17頁),文義已載明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1日給付予原告之人民幣5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自93年起至離婚之日止尚欠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補助,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人民幣50萬元,則除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給付日期在93年前之保險費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2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給付,不論原告繳納之原因關係為何,此部分債權均已因被繼承人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繼承人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給付之人民幣50萬元實係為子女戊○○至
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並提出已○○104年2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其所附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查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今日所匯50萬人民幣也是之前我們說好的屬於離婚後未來的贍養費用」,空白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五十萬元為兒子戊○○至大學畢業的贍養費用,並已經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付清至女方帳戶,並經女方確認收到無誤」等語,固可認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1日所匯之人民幣50萬元原係作為子女戊○○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該人民幣50萬元之清償標的已合意變更為「補付二零零四年至今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之生活費及各項保險費用補助」,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甚明,參諸原告陳稱其於104年2月16日曾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前揭空白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而與被繼承人起爭執,嗣因被繼承人對其下跪,並以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日後將不會探視戊○○等語相脅,其擔心影響到時逢大陸地區初中學業水平考試之戊○○,被逼無奈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卷一第129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與原擬訂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其再以原空白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該人民幣50萬元非用以在清償其過去繳付之保險費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陳稱遭被繼承人以下跪、日後不再探視戊○○等語脅迫乙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上開舉措並非不法行為,縱令原告因此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仍不構成脅迫行為,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對被繼承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2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保險費。
⒉關於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保險費: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保險費之日期各如附表「給付日期」欄所示,債權成立日為即為各該給付日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償還請求權,其時效之進行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15年,即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於107年9月11日前均已告屆滿,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丙○○等2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⑵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原告雖以被告丙○○曾委託康熙法律事務所於111年4月25日寄發111年度永律字第0000-00號邀請原告協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可見被告丙○○已承認原告之債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略以「主旨:僅代當事人丁○○通知台端,謹請惠賜撥冗協調對於被繼承人已○○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以維雙方權益事,謹請查照。說明:…(三)又查,已○○死亡後,繼承人間或對繼承相關法律不熟悉,或未積極聯絡,而未能就喪葬費用負擔及遺產分配方式為協調,且本人丁○○與甲○○各對已○○主張有債權,得請求前開已○○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又本人與戊○○前已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已○○遺產清冊,並經該院公示催告公告,命已○○之債權人應於110年12月22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已○○之繼承人陳報債權。因此,就已○○之遺產,宜於債權人報明債權後,依法償還,如有剩餘,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為較為妥當、單純之分配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其內容僅謂「本人丁○○與甲○○各對已○○『主張』有債權」,並邀請原告、戊○○協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及遺產分配事宜,可見雙方就債權之存在與否及其數額,均尚待確認、協調,難謂上開律師函有承認丙○○對被繼承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存在之意,況上開律師函之發函時間為111年4月25日,斯時如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代墊保險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在知悉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情形下,猶為承認之行為,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據以抗辯如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如附表編號1、2、27、37至42、59所示之代墊保險費
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丙○○等2人為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已○○繼承人之被告戊○○,另編號3至2
6、28至36、43至58、60至75所示之代墊保險費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88萬115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0年之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
新光人保單保險費?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女方為要保人,男方為被保險人的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及被保人男方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IUA49220之保單,男方同意受益人為女方及戊○○,男方不得更改受益人,且每年保費由男方支付給女方,男方應於每年1月1日前匯款至女方」,是被繼承人與原告離婚後,應於每年1月1日給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之保險費予原告,惟被繼承人迄未給付109年及110年之系爭富邦保單、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金額合計為6萬2,454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該等保險費合計6萬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各款,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及其他要求,其中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願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準此,被繼承人依約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條款,如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被繼承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於每年1月1日給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予原告,惟被繼承人係於106年1月8日、107年2月6日、108年2月1日始將106年、107年、108年應給付之保險費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繼承人就109年、110年應給付之保險費則全然未給付,依此,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丁○○等2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於109年初即因腦癌復發,
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未依約給付109、110年度之保險費,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惡性膠質瘤),103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106年11月6日分別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之後長期接受復健與化學治療,於108年7月6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腫瘤復發,108年10月19日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復發持續擴大,當時已左側癱瘓,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工作。」,僅得認定被繼承人因罹患惡性膠質瘤先後進行3次開顱手術,於108年間腦瘤復發並持續擴大,有左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工作等情,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已因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自行或委請他人匯款,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時意識清醒,於翌日辦理出院,門診追蹤;另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因惡性腦瘤復發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因被繼承人凝血功能障礙,故該次住院僅予保守治療,住院期間被繼承人雖有頭暈及肢體無力情形,惟意識清楚,且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障礙,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81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仍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應無因病致無法履約之情形。然而,被繼承人嗣因病情惡化,自109年3月起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109年3月9日:偶可說出自己名字,但對於時間、地點較混亂(知道自己在臺北、在醫院,但會說在榮總,說自己年齡為20歲)」、「109年3月11日:可清楚回答名字,時間及地點易錯誤」、「109年12月20日:評估病人出現心智狀態改變、行為改變、運動改變、言語表達異常、瞳孔反應改變、吞嚥困難之特徵」、「110年1月10日:評估病人GCS:E4M5V2,意識較為混亂,入病室後評估,構音困難」、「110年1月13日:會自行說出單詞,但仍無法對談」(見本院卷第一第92、93、95、96頁),是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已因患病致欠缺意思能力,其未依約繳付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實係因患病所致,尚屬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110年1月1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等2人另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8日前所生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繼承人於106年至109年間未依約於當年1月1日給付原告保險費,原告自106年1月2日起、107年1月2日起、108年1月2日起、109年1月2日起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8日尚未逾15年,是原告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被告丙○○等2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與被繼承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乃約定違約之懲罰,有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於106年、107年、108年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新光保單保險費分別遲延7日、38日、30日為給付,另就109年之保險費3萬1,227元亦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迄今尚未給付,本院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違約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利用上開保險費,通常情形為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106、107、108年之逾期給付各得請求5,000元之違約金,109年遲延給付得請求3萬元之違約金,合計4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已○○之繼承人於繼承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年、110年未付保險費6萬2,454元及違約金4萬5,000元,合計10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7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
編號保險人名稱保單號碼給付日期給付金額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92年2月27日10,277元292年9月10日10,713元393年3月10日10,323元493年9月10日10,564元594年3月10日10,627元694年9月12日10,627元795年3月10日10,627元895年9月11日10,627元996年3月12日10,627元1096年9月10日10,627元1197年3月10日10,627元1297年9月10日10,627元1398年3月11日10,627元1498年9月11日10,770元1599年3月11日10,770元1699年9月13日10,770元17100年3月11日10,770元18100年9月14日10,770元19101年3月12日10,770元20101年9月10日10,770元21102年3月11日10,770元22102年9月10日10,770元23103年3月10日10,769元24103年9月10日11,045元25104年3月10日11,109元26104年9月10日11,109元27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92年8月25日1,602元2893年8月26日1,602元2994年8月25日1,602元3095年8月25日1,602元3196年8月27日1,602元3297年8月25日1,602元3398年8月26日1,602元3499年8月26日1,602元35100年8月26日1,602元36101年8月27日1,602元37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87年5月25日31,550元3888年5月25日31,550元3989年5月25日31,550元4090年5月25日31,550元4191年5月25日31,550元4292年5月26日31,138元4393年5月25日31,550元4494年5月25日31,550元4595年5月25日31,550元4696年5月25日31,550元4797年5月26日31,550元4898年5月25日31,550元4999年5月25日31,550元50100年5月25日31,550元51101年5月25日31,550元52102年5月27日31,550元53103年5月26日31,550元54104年5月25日31,550元55105年5月25日31,550元56106年5月25日31,550元57107年5月25日27,202元58108年5月25日27,202元59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UA4922092年9月11日4,294元6093年9月13日4,251元6194年9月21日4,167元6295年9月12日4,167元6396年9月11日4,167元6497年9月11日4,167元6598年9月11日4,167元6699年9月13日4,167元67100年9月14日4,167元68101年9月11日4,167元69102年9月11日4,167元70103年9月11日4,167元71104年9月11日4,167元72105年9月12日4,167元73106年9月12日4,025元74107年9月11日4,025元75108年9月11日4,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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