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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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震南 相對人 陳堃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登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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