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四號上訴人 陳怡樵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選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怡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追加起訴書認上訴人係 林聖爵 之樁腳、競選幹部,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為林聖爵之朋友,則上訴人究係林聖爵之樁腳或朋友,就此為犯罪動機之基礎,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可議之處。(二)本案相關證人之供述,除可證明 林慶忠 確有交付現金賄選買票外,並無法說明上訴人與林慶忠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林慶忠之歷次供陳不一,且依林慶忠所述,顯見上訴人與其並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判決僅採林慶忠偵查中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就有無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重要事實,漏未於審理中詰問林慶忠,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定無傳喚檢舉人即秘密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另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臆測檢舉人之動機可疑,且未說明認定無必要傳喚到庭詰問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依 張永當 所述,其係收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非五百元,則另五百元部分,張永當是否已轉交其家人,或未轉交他人?此攸關罪數,原判決置而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五)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林慶忠、 林慶宗 及 林其春 之自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未有補強證據,且縱使採認林慶忠、林慶宗及林其春之自白,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林慶忠賄選,及上訴人曾與林慶忠謀議賄選並囑由林慶忠對林慶宗買票之犯罪事實,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六)從林慶忠及林慶宗之歷次陳述可知,二人之陳述有許多前後不一之處,已非因時間久遠造成記憶不清所致,而係二人之陳述多所隱瞞及偏頗。原審未詳加審查,驟採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然違法。且原判決關於林慶忠、林慶宗及張永當之家屬賄選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曾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論述,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並沒有去林慶忠所經營之檳榔攤,林慶忠問我怎麼沒有買票,我對他表示根本就沒有買票,當天亦未遇到林慶宗,倘若真要買票,豈會在選舉差二個小時結束時,才要林慶忠去買云云,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說明:林慶忠與林慶宗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而自陷於罪之可能性,渠二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林其春與林慶宗、林慶忠於第一審均經隔離訊問,其證詞亦相吻合,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顯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見渠等之證詞,應屬實在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已明確記載並詳細說明。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五)、
(六)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即不屬上開第十款所定之範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究係候選人林聖爵之朋友或樁腳,及秘密證人檢舉本件犯罪之動機如何,核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三)執此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林慶忠交付張永當一千元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四)就此再事爭執,顯為不利於己之請求,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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