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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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01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即 牟敦泰 之繼.
乙○○即牟敦泰之繼.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 牟台芬 前就讀新埔技術學院及致理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楊麗卿 、牟敦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2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案外人牟敦泰已於民國91年10月13日辭世,案外人牟台芬、楊麗卿及債務人甲○○、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案外人牟台芬自民國9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0,028元未還(案外人牟敦泰連帶保證部份本金20,520元),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乙○○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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