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裁定羈押50天(聲請人誤載為2月),惟該案嗣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折算一日之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審理時,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遂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6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而該案於96年5月30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命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48之1號以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5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
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50日之事實,足堪認定。然聲請人於前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其戶籍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48之1號,經依上址傳喚被告於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而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並未按期到庭應訊乙情,有聲請人之戶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足按(見96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16至18頁)。
又聲請人未遵期到庭後,本院即命警拘提未獲,而於96年4月4日以96年雄院隆刑佳緝字第33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
4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96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25至43頁)。是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傳喚而到庭應訊,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參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