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茲據乙○○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額度範圍,被告得為循環借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繳納本息,如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兩造於91年8月30日另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上開最高額度增加為60萬元。詎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509,059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953元,合計511,012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