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慶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慶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緩)、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永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28日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上開2罪又經臺灣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