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再抗告人 何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素珍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認為無理由,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相對人求償於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費用項目及單據,審查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程序,至本案訴訟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何核定,即非此一程序所得審究。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洪碧雲 (下稱相對人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不實抵押權登記。案經第一審法院(台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其勝訴,並命相對人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相對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再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三度發回更審。原法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主文第三項並諭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並命其負擔該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節影本可稽。乃司法事務官據以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息,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既未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又自行繳納相關裁判費,嗣再爭執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非正確,抗辯兩造就本案訴訟費用均有逾繳之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應徵收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云云,自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