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上訴人 安可任 被上訴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蔡宗珍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12、15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協議程序,則其於10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2月6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系爭檢覈辦法),雖經立法院以無法源依據不予備查,但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之1,系爭檢覈辦法已取得法源依據,至81年2月7日廢止之日,伊信賴系爭檢覈辦法有2年餘有效期間,並於78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下稱乙等土地行政人員考試),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檢覈辦法舉辦免試檢覈,致伊無法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地政士)資格,受有業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慰撫金22萬元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法院認為系爭檢覈辦法欠缺法源,不予備查,致未能順利實施系爭檢覈辦法。嗣立法院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37條之1,伊與內政部研商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新檢覈辦法),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1年2月7日發布實施,同時廢止系爭檢覈辦法,伊於同年3月1日公告受理地政士檢覈申請事宜,因上訴人未取得一定年限工作經歷,不符合新檢覈辦法,無法申請免試檢覈。雖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並認定伊並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另上訴人自78年通過乙等土地行政人員考試,至81年2月7日系爭檢覈辦法廢止期間,未曾向伊申請免試檢覈,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伊怠於廢止系爭檢覈辦法,致其權利受有侵害,無論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之1或81年2月7日廢止系爭檢覈辦法時起算,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78年12月29日公布土地法第37條之1後,系爭檢覈辦法已取得法源依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81年2月7日廢止之日,卻未辦理免試檢覈作業,致其無法依系爭檢覈辦法取得地政士資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查考試院與行政院於71年2月6日會同發布系爭檢覈辦法,經立法院以無法源依據,不同意備查等情,有立法院公報刊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76至88頁),惟系爭檢覈辦法係規定由被上訴人設置檢覈委員會辦理地政士檢覈,屬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對外發布即為生效。嗣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固已取得法源依據,但為落實憲法第86條第2款關於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規定,以及提昇不動產交易安全之要求,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等語,可知土地法第37條之1對檢覈之授權已較為嚴格,被上訴人與內政部研商強化檢覈免試應以「學經歷並重」,將免試檢覈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訂定新檢覈辦法,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1年2月7日發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廢止系爭檢覈辦法等節,復有考試院、行政院令及新檢覈辦法可考(見本院卷82至83頁)。被上訴人並非公布或廢止系爭檢覈辦法之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廢止系爭檢覈辦法云云,容有誤會。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檢覈辦法自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之1起至81年2月7日廢止之日,尚有2年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檢覈辦法舉辦檢覈,致其於78年通過乙等土地行政人員考試,無法因免試檢覈取得地政士資格云云。惟查,系爭檢覈辦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應定期公告舉辦地政士檢覈申請,況上訴人自78年12月29日起至81年2月7日廢止系爭檢覈辦法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試檢覈,則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期待,並未有表現信賴之事實,顯欠缺信賴要件,自不在保護範圍。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其依系爭檢覈辦法免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原審卷4至11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檢覈辦法辦理免試檢覈,致其無從取得地政士資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㈡、況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始知悉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29日起至81年2月7日止,未依系爭檢覈辦法舉辦免試檢覈事宜,致其無法取得地政士資格,則其主張損害之事實,至遲於81年2月7日系爭檢覈辦法廢止時即已發生,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其無須於88年間透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下稱退輔會)推介至各機關擔任地政相關職務,俾符合新檢覈辦法關於在地政機關辦理一定年限地政業務之免試條件等節,有退輔會函及各機關回覆函可參(見本院卷52至55頁)。縱認上訴人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惟上訴人主張損害自系爭檢覈辦法於81年2月7日廢止時起至其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5年甚明,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