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晚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01分行經高速公路北上機車道為警查獲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罰鍰。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2千5百元部份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
3亦有明文。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52,500元罰鍰,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見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唯本件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嗣異議人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一事不二罰」之法規意旨,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鍰52,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從而,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