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09)鯉民初字第53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09)鯉民初字第5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2009)泉證字第2753號公證書、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2009)晉證字第49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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