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宇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宇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宇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72號被告侯宇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宇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適有 謝偉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路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進,見狀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外傷之傷害。 嗣侯宇珊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宇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