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4號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翁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N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之1前,因未繫安全帶,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臉部通紅並散發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6N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N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查,原告駕駛車輛於遭攔停之時,方駛離停車場、車速緩慢,且當時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故並未有立即具體之危害發生,自無所謂「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且原告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亦不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狀況,但舉發機關員警卻在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的狀況下,逕予將原告隨機攔停,是其攔停行為,應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被告雖答辯,員警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攔停原告,且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色潮紅,惟依卷內勘驗筆錄截圖,無從判斷原告駕駛時是否確有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且員警攔停原告時,並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從採證光碟畫面中,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事。縱使原告確實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但觀諸影片中原告車輛駛出停車場之過程,並未存在逆向、左右晃動、超速、蛇行等異常駕車狀況,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駕車時有何因未繫安全帶而產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狀況。
㈢、員警攔停原告時,並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逕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在原告下車前即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檢測,員警顯然並未確定原告有飲酒的象徵,足見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有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事。
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其中01:34:13至01:39:27這段時間均未有任何錄影影像,員警未餞行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之程序,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案查採證影像,執勤員警見系爭汽車由路外停車場駛至道路範圍,因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停後,原告自承飲酒已逾2小時,且員警已詳盡告知原告酒測值及拒測法律效果,亦將呼氣酒精濃度暨法律效果確認單給予原告詳閱後簽名,原告亦表示瞭解其權利義務,且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未繫安全帶」之易生危害駕駛行為,有關本項違規舉發機關亦舉發第A00G6N341號交通違規在案,嗣後員警查原告因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詢問後原告自承飲酒後有叫代駕等語;故而本案並未違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
㈡、另查採證影像,原告電詢訴外之人,並將電話轉由執勤員警向其解釋,過程中執勤員警亦3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後訴外之人引導原告拒測並提起行政訴訟,員警再次提示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瞭解。舉發員警已詳盡告知原告其權利義務,原告當場亦表示「瞭解」,此可證舉發過程原告已充分瞭解員警攔停依據、各酒測值及拒測法律效果,且採證影片原告自承非第一次酒後駕車遭攔停,經查被告108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15046號裁決書可證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亦因酒後駕車致遭舉發,是以原告更應瞭解其自身權益及義務,本案係原告為提起撤銷之訴,託辭舉發員警未能使受檢人瞭解拒測法律效果;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故而原告所陳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之1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85-8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153頁),畫面時間01:27:47至01:27:52,可見員警攔查剛從停車場開出之系爭車輛,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後,員警便以酒測棒對原告進行檢測,酒測棒呈現酒精反應,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法律效果,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多次向員警詢問拒測及施測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及施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在與友人通話後,遂向員警表示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遂開立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單號:A00G6N341號)及系爭舉發單,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26頁)。再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85-87頁),執勤員警稱:「一、職 黃柏儕 、 侯彦竹 於中華民國111年01月13日00時至0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弄0號之1前時,見民眾翁〇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由上址停車場內開出未繫安全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1項將 翁民 攔停交通稽查,遂發現翁民臉色通紅、眼神閃爍以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職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二、職依法將翁民攔停實施交通稽查,並因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臉色通紅、眼神閃爍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施予酒測,並無該民所稱之隨機攔停(檢附密錄器可稽),經職現場告知其相關權益,由該民現場確認並簽名了解酒後駕車相關拒測權益(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一張),職至少以口頭方式屢次向該民告知其拒測的相關權益,確認其了解後才予以舉發(檢附密錄器可稽),並非該民單一說詞所做的陳述,職未盡義務告知其相關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被數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見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就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階段,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認員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弄0號之1前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停車場開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將系爭車輛攔停並盤查原告,復查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當員警要求原告下車時,確可見原告彼時並未繫安全帶,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應屬合法。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參酌舉發員警於答辯表中稱,盤查原告時見原告臉色通紅、眼神閃爍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已搖下車窗,可認員警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及酒氣。是足見員警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將其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踐行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之程序,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2623號函,表示「1:34:13至1:39:27這段期間內,均未有任何錄影影像部分」係因執勤員警返所拿取全新酒測吹嘴,故無全程紀錄,惟並未影響攔查事由及宣讀酒駕拒測法律效果相關權益,且現場亦有另一名員警在場持續陪同當事人等待(見本院卷第212頁)。再觀諸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當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約1、2小時前(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是縱使員警未予原告飲水漱口,亦未違反酒測舉發之程序。又影片中可見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原告多次詢問拒測及施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亦一再向原告說明,並以電話向原告友人說明,原告仍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並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足信員警之舉發已符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