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沛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沛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戴沛琪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4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第6行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戴沛琪,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
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張珈羚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左轉時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戴沛琪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沛琪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左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珈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珈羚受有右肘挫傷、右鎖骨不完全骨折、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珈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自白犯行。。
(二)告訴人張珈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