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珠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華珠與告訴人 王文正 係姊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0分之47948,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嗣於107年9月28日在大姊夫 魏鎮東 等家人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已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告訴人,且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李昇達 謊稱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辦書狀補給,即填具相關申請文件,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㈠被告王華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8453號函暨本案土地之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與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21656號函、㈣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7日93北中字第3577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7年9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日時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是要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康寧路房地)的權狀補發,會填寫本案土地的資料,是該所服務櫃台女性人員問我要辦什麼業務,以我的身分證字號從電腦叫出資料後,逐一念給我聽、指導我繕寫,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要申請本案土地的權狀補發,我後來也沒去領權狀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狀亦非被告持有中。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有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登載本案土地及康寧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給(即補發新權狀),中山地政事務所經被告申請,公告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准予登記並於同年4月23日繕發新狀,惟被告迄同年月30日告訴人王文正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前,均未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8453號函暨本案土地之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與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21656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7日93北中字第3577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7年9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43頁、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康寧路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9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程序,除須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提出切結書、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並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權狀,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地政機關即不經審核予以補發權狀,故關於土地權狀之補發,地政機關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始決定是否補發權狀,故縱使行為人明知上開權狀正由他人保管中,而佯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因權狀補發係採實質審查程序,行為人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固有於108年3月20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康寧路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書立切結書為憑,然而,依上述說明,關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流程,承辦公務員並非形式審查,仍透過公告程序等須為實質審查,作為判斷,再決定補發權狀與否,而日後倘經查核結果發現申報內容若有不實在之情,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依本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申辦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中山地政事務所雖准予登記並於同年4月23日繕發新狀,惟被告未至中山地政事務所領狀,嗣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對被告前申辦書狀補給案件提出異議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切結書狀遺失與事實不符,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被告申辦案件撤銷,並回復原權狀字號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8453號函在卷可佐,是認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權狀書狀補給申報時,仍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報即為形式上之登載,基此,即難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3.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本案起訴書就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僅泛稱「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未具體指明是否有記載「滅失」,已難認公訴人已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又本案地政機關雖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乙事公告,然依上述實務判解意旨,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地籍異動索引上,就本案土地於108年4月23日登載「書狀補給」等文,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5頁),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與被告之客觀事實,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從而亦難以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上有「書狀補給」之記載,遽認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所為申請,已使承辦公務員為何種不實事項之登載。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確有登載「遺失」或「滅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人員協助被告辦理
繕寫切結書事宜,其本意並無欲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給為由,辯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惟既被告上述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已不符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下,故被告是否明知其並無持有本案土地權狀,仍故意辦理補發乙節,即無深究之必要。
㈣本案之起因在於不動產間的「借名登記」爭議,基於各種原
因考量下,告訴人早於93年間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遲於107年9月28日才書立書面契約,除本案土地外,家族成員所有其他不動產亦有多筆以約定方式登記至不同家屬名下,本院尊重被告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的約定,而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對於家族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使家族成員管理,容易造成財產上的紛爭,希望能透過協商將家族成員各自名下的財產登記返還、歸於本人,再以找補方式討論歷年來對於稅賦、管理費等支出補償方案,本院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為姊弟,均已退休、有相當年紀,且於本案開庭時,家族其他兄弟姊妹大多一同陪同被告或告訴人到庭,家族成員均有良好的職業背景、社經地位,僅因「借名登記」事宜致家人們須選邊站對簿公堂、怒目相視、互揭瘡疤,親情關係降至冰點,經多次協商、計算費用、確認雙方條件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協助下,且在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同意和解條件後,由本院於110年3月2日製作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7至249頁),無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事後對於應支出金額過高而反悔等事由,該和解內容最終無法落實,實非本院所樂見。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本院已敘明如上,「法律不是生而為人之唯一行為規範,當事人離開法庭後,未來可能還有碰面的機會,沒有必要將人逼到絕地」、「人生的戰場不應在法庭上,爭得你死我活並非訴訟上的最佳策略」,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過去均曾共同為原生家庭付出許多,僅因家族財產借名登記事宜而起本案訴訟,應非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所能想見,期盼告訴人及被告均能體認本院此項旁論之真正意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依上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王文正之胞姐,王文正前將本案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3,下稱中和區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107年9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接受王文正委任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負有隨時無條件配合過戶事宜之義務,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權狀均由王文正保管,而未遺失,竟意圖損害王文正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文正同意,於108年3月20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核發新權狀,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文正所持有之土地權狀失效而損害其利益,王文正於108年4月26日偶然調取本地土地謄本時,查知本案土地權狀字號已更易而驚覺,並屢向被告請求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返還與王文正,被告均拒絕返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認該案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既就被告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