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邱春華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邱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關於土地使用代價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關於按年給付土地使用代價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 邱文明 於民國86年1月間自原告祖父母處受贈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99年間重測後改為神農段1171地號)農地,被告為原告姑姑,亦為當時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嗣父親邱文明因經營板模工程不佳,負債頗多,為保住祖產,擬將花蓮縣○里鎮○○段○○○○○○號農地及神農段1189地號建地贈與原告,惟原告當時卡債在身,若接受贈與恐亦無法保住祖產,父親邱文明乃與被告商量,兩造及父親邱文明遂達成下列協議:⒈原告父親邱文明將上開農地及建地贈與給原告,但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農地交予被告耕種;⒉101年1月1日被告應將上開農地及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上開農地;⒊由被告給付每年20包稻穀,折合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使用上開農地之代價。上開農地及建地遂於87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過1年4萬元之土地使用代價後,即未再給付,兩造復於100年12月29日由地政士范之語代筆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兩造並簽名其上,當中載明:「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為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現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本件不動產標示○○里鎮○○段○○○○○號農地○○里鎮○○段○○○○○號建地」、「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利書狀等證件交付登記代理人范之語地政士,並蓋妥一切移轉必備書表之印鑑章,以備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產權移轉及相關手續,倘需任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該方應無條件於專業代理人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惟被告僅配合○○里鎮○○段○○○○○號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對於上開農地則拒絕依約移轉所有權,更將農地分割○○里鎮○○段○○○○○○○○○○○○○○○○○○○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父親邱文明及兩造於87年6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上開建地及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但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耕種,被告每年繳交20包稻穀,折合4萬元作為使用上開農地之代價,被告應於101年1月1日將上開農地及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上開農地,兩造復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業如前述,足證雙方確有於87年6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亦願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87年6月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100年12月29日之不動產移轉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系爭土地。另依87年6月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20包稻穀,折合為4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被告僅給付87年6月至88年6月間1年之使用代價,尚欠88年6月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使用代價共64萬元未付,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4萬元之使用代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贈與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參酌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自88年6月至104年6月30日計16年間所積欠之土地使用代價64萬元(計算式:16年×4萬元=64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返還土地及土地使用代價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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