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衫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沛衫明知桃園市○○區○○路○○○巷○○○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150號之住宅騎樓下停放有機車,應可預見若對停放在該150號住宅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機車縱火,勢將引燃油箱內貯存之易燃性油料,而延燒及上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3日凌晨0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豪店購買寶特瓶瓶裝水1瓶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油泉盛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31元之98無鉛汽油,並要求店員 黃義方 將汽油注入其所準備之上揭寶特瓶內,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溫馨汽車旅館」著裝準備。
104年8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張沛衫持上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汽油至置放在上開住宅騎樓內之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著手引燃上開機車起火燃燒,並將裝有剩餘汽油之上揭寶特瓶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與150號間之草叢,使桃園市○○區○○路○○○巷○○○號:(一)車庫內部物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228-DLS號機車、腳踏車3台)、牆壁、天花板及1樓客廳北側之物品窗戶、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毀程度以北側較嚴重;(二)車牌號碼000-000號、228-DLS號機車外殼及輪胎碳化、燒失,機車金屬本體變色、彎曲程度均以愈靠近東端愈嚴重;(三)腳踏車外殼嚴重碳化、燒失,腳踏車金屬本體嚴重彎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四)車庫南側處之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面向北側有燒損情形;(五)1樓客廳北側內部物品及天花板受熱、碳化,窗戶鐵架彎曲、變形,鋁框熔凝、燒失程度均以愈靠近西側(車庫一側)愈嚴重,1樓客廳南側僅受煙薰。嗣員警及消防隊員據報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沛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據證人 林國宗林志吉林志明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溫馨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龍潭分局偵辦0803縱火案嫌疑人作案入出路線表1份、0803縱火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30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5H03B1)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車庫,係連接林國宗、林志吉、林志明等人所居住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該車庫業已緊接毗連為上開住宅之一部分,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而依上開調查報告可認(一)車庫內部物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228-DLS號機車、腳踏車3台)、牆壁、天花板及1樓客廳北側之物品窗戶、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毀程度以北側較嚴重;(二)車牌號碼000-00
0號、228-DLS號機車外殼及輪胎碳化、燒失,機車金屬本體變色、彎曲程度均以愈靠近東端愈嚴重;(三)腳踏車外殼嚴重碳化、燒失,腳踏車金屬本體嚴重彎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四)車庫南側處之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面向北側有燒損情形;(五)1樓客廳北側內部物品及天花板受熱、碳化,窗戶鐵架彎曲、變形,鋁框熔凝、燒失程度均以愈靠近西側(車庫一側)愈嚴重,1樓客廳南側僅受煙薰等情,難認尚未引起住宅燃燒之危險。復以遭燒燬之機車係位於車庫,而與住宅毗連,且機車油箱內均裝放汽油等易燃物品,倘於該車庫處放火引燃機車,衡以一般住宅內之裝潢及屋內生活用品等物,材質多為易燃物,因之對停放於車庫之機車點火,而引燃汽油,於緊鄰之週遭均有易燃物助燃下,當極易引發大火,延燒結果勢必波及整棟住宅,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此理。足認被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所潑灑之汽油之際,對於足以延燒至整棟住宅已有認識而能預見,竟仍點火引燃而容任該延燒住宅之結果發生,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經查,本件被告所點火引燃之機車係停放於車庫內,屬放置該棟建物之物品,自屬供人居住房屋整體之一環,就此部分自無須另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惟本件該棟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幸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而仍完好,顯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被告僅因細故,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參酌被害人林國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以後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本件火勢幸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貿然對本件現供人使用之建物放火
,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金額,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如前所述,已見其深具悔意,再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爰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緩刑條件如前,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倘不履行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1.本件和解條件:││被告應給付林國宗、林志吉、林志明共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局帳戶000000000000││74(戶名:林國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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