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 林忠明 (另業經本院審結)前因噪音問題而與其鄰居甲○○素有嫌隙,其等竟共同基於漏逸煤氣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仁福四街26號5樓前,先由庚○○攜帶瓦斯桶1桶,至該處按門鈴,待屋內之丁○○開門後,庚○○旋將上開瓦斯桶開關打開,任由易燃之瓦斯氣體漏逸,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上開住處及住宅附近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林忠明則持打火機,作勢點燃引爆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恫嚇在場之人甲○○、辛○○、丙○○、丁○○、乙○○、戊○○、己○○等7人(下稱甲○○等7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等7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丙○○、丁○○、戊○○、己○○、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7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並經證人甲○○、辛○○、丙○○、丁○○、乙○○、戊○○、己○○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85至86、90至9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8至176、225至2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代保管單、巡佐 徐聰 必之103年2月6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44至47、54、75頁;訴字卷第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庚○○及林忠明在甲○○上址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庚○○及林忠明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與林忠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漏逸煤氣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暨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云云。然公訴人主張,無非是以被告庚○○將瓦斯桶開關打開後,由林忠明持打火機欲點燃煤氣之客觀上舉動,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準放火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炸燬特定物之故意;殺人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預見及意欲(按即直接故意),或者已經預見可以使人喪失生命,而仍不違背本意放任而為(按即間接故意),始能成立,經查:
(一)被告庚○○與林忠明於事發之時,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與證人甲○○為鄰居, 又渠 等因偷雨傘、噪音等問題相處不睦,屢次至甲○○前揭住處吵鬧,此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與被告林忠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甲○○、乙○○、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165、230頁反面、243頁;他卷第28頁及反面)。然證人甲○○證稱略以:他們剛搬來時候有問候我,叫我叔叔,後來無緣無故說我偷他家雨傘,因為雨傘的事情會找我碴;其實大家都很吵,他們不是因為很吵這個理由來找我的;過去庚○○、林忠明也沒有對我說出什麼威脅的話;庚○○、林忠明在過往都沒有透露出任何要我們死或是要與我們同歸於盡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64至165頁反面)。則被告庚○○、林忠明與證人甲○○之相處雖非融洽,然均係因偷雨傘、噪音等細故有所爭執,縱有過節,亦非有何深仇大恨,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庚○○與林忠明未曾口出威脅言語或表露同歸於盡之意思。再參以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略以:已經打電話報警,把他們鬆開後,屋主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把事情搞到這個樣子,林忠明才說屋主他們經常太吵,有影響到他們及樓下的安寧等語(見訴字卷第238至240頁),顯見被告庚○○與林忠明前往甲○○上開住處之原因應與過往情形相同,係為噪音問題等細故始前往騷擾,應堪認定。
(二)次查,事發當時係由被告庚○○帶瓦斯桶,由林忠明持打火機,則被告庚○○僅能控制是否打開瓦斯桶開關,林忠明始為掌握是否點燃打火機之人。又依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比較矮的一進來的時候手上就拿打火機,比較高的打開瓦斯後,比較矮的就作勢要點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拿打火機那個人應該沒有點燃打火機;我沒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我一看到就馬上把打火機搶下來,應該是沒有用持打火機的拇指去滑動打火機的轉輪;林忠明沒有把打火機積極地更靠近瓦斯桶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31頁);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述持打火機的那名男子在其一開門時就已經手持打火機了,還沒有開始點火,就被「 阿安 」搶下來了;該拿著打火機的男子,拿著打火機的手的拇指沒有轉動打火機點燃開關的動作(見訴字卷第166頁反面至167、16
8頁反面);證人辛○○在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見到手持打火機之人有用手撥動打火機轉輪,試著點火;也沒有聽到打火機打火石擊打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反面至
238頁反面)。足見,當時被告林忠明於庚○○打開瓦斯桶開關之時,並無以持打火機之手之大拇指轉動打火機試圖點燃打火機之行為。
(三)再者,依證人甲○○證稱對面尚有一懷孕之女子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即事發地點之對面(見訴字卷第164頁),且證人己○○、辛○○均證稱被告當天二人被壓制後,對面有一個懷孕的女生出來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反面、243頁反面),核與林忠明所稱其懷孕女友居住對面一節相符。衡諸常情,林忠明主觀上應無以點燃打火機引爆煤氣炸燬上開住宅之方式,殺害鄰居甲○○及在場之人,而致自身及懷孕之女友生命、身體陷於危害之意。故被告庚○○與林忠明雖共同漏逸煤氣於先,但當時其等除企圖以逸漏煤氣及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要無藉此炸燬上開房屋及殺人之故意者,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看到林忠明拿出打火機試圖把它點著,林忠明還點了很多次,後來沒有點著,當時打火機有火花出現,只是沒有點著;我有看到林忠明用大拇指去轉打火機的轉輪,也有聽到聲音;林忠明不是作勢要點,是很認真的點火等語(見訴字卷第160至164頁)。
惟查,證人甲○○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有看到火花,且對於林忠明拿著打火機之狀態亦僅證稱是「作勢要點」等語(見偵卷第79頁)。況證人乙○○、丁○○、辛○○於審理時均證稱並無看見被告林忠明有試圖點燃打火機之行為,且證人己○○亦證稱現場人太多了,好吵,沒有聽到使用打火機發出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反面)。是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有看見被告林忠明用大拇指去轉打火機的轉輪去點打火機等情,應係記憶錯誤,併予敘明。
(五)另證人丁○○、丙○○雖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二人好像有講過給你們死、要給你死之類的等語(見訴字卷167、235頁反面),然證人丁○○均表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肯定,警察局沒有提到要給你死等語,那時候因為是案發當天,所以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67、170頁反面至171頁)。再參以證人甲○○、 張世堅 、乙○○、丙○○、辛○○、己○○、戊○○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庚○○或林忠明有說過給你們死、要給你死之類之言語,且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你死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反面),證人辛○○、己○○、丙○○均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反面、239、243頁)。準此,堪認被告庚○○攜帶瓦斯桶及林忠明手持打火機進入甲○○上開住處時,應無高喊給你們死、要給你死等語,應堪認定,併此指明。
(六)基上,被告庚○○與林忠明雖有分持瓦斯桶及打火機進入甲○○上開住處,然並無足夠事證證明其等主觀上係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單憑被告庚○○打開瓦斯桶開關及林忠明有手持打火機之舉,即遽認被告庚○○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容有未洽。茲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漏逸煤氣及恐嚇罪名之告知(訴字卷第157頁反面、224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爰審酌被告庚○○因鄰居即告訴人甲○○素來相處不睦,僅因居家安寧之細故,一時情緒失控,竟漠視公共安全,與林忠明共同漏逸瓦斯氣體,並作勢點燃瓦斯之犯罪手段恐嚇被害人,對於居家及鄰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應嚴懲,然衡諸被告庚○○與林忠明甫進入甲○○上開住處不久,旋即被在場之人壓制,並關閉瓦斯桶開關及搶下打火機,其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衡及本件犯行係先由被告庚○○持瓦斯桶前往甲○○家,並打開瓦斯桶開關,林忠明係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犯罪分工及情節,被告庚○○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鐵工,尚有幼子需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至扣案之瓦斯桶1桶,雖係供被告庚○○及林忠明犯罪所用,然依內政部及經濟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規定,容器之所有權歸瓦斯業者所有,消費者僅支付該容器之保證金,是依我國政府所定契約範本及我國一般交易慣行,上開瓦斯桶1桶應認係被告林忠明向瓦斯業者租借(見訴字卷第248頁反面),而非被告庚○○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打火機1只,依被告庚○○稱並非其所有(見訴緝字卷第46頁);復依林忠明所稱,係朋友帶過來的,而亦非其所有(見訴字卷第248頁反面),是雖扣案之瓦斯桶
1桶及打火機1只均非被告庚○○或共犯林忠明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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