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告 何崇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AF5S4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OAF5S4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TDN-0598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1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自強街120巷15弄與自強街125巷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第A0AF5S4A7號交通違規在案,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停車處之紅線為111年6月23日補繪或新增仍有疑義,伊提出照片可證107年12月份時在120巷15弄未有紅線,還有停車,而前任及現任里長也都說任里長時均未劃設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原告違規係於112年1月21日,再查原告檢附之繪設紅線通知單係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故原告違規停車時案址為紅線為不爭之事實。

㈡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整合服務系統資料,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主管機關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

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略以:按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查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側標繪之紅實線規劃不當云云,係就該路側之標線一般處分有所爭議。惟被告於法並無繪設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乃當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系爭違規地點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㈣綜上,案址紅色標線係對不特定駕駛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應遵守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停車,是原告陳稱紅線是否為新增抑或是補繪,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依此為裁罰。

 ㈢經查,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1日23時2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自強街120巷15弄與自強街125巷口處,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側即繪設有明顯清晰之紅實線,足供一般用路人辨明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屬甚明。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亦稱:「查案址(北投區120巷15弄內)係本處既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列管範圍,日前辦理既有標線補繪,非新增」,有該處111年9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130527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更足認於111年9月26日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處確繪設有紅實線,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21日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前任里長及現任里長均稱於任內未於該處繪設紅實線等情,因里長非屬交通標線繪製之主管機關,且其所稱亦與系爭車輛停放處確有繪設紅實線之相關事證不相符合,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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