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阿菊 相對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以第三人保彰交通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賣車,經抗告人之子即第三人 陳銘坤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購買,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105年4月18日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並無約定於106年7月15日前清償,而係分4年本金、利息攤還之,抗告人每月均按時匯入款項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妻 洪明玉 之帳戶。兩造雖商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迄今抗告人已還款本金30萬元,並繳付7個月利息8萬7500元,共計38萬7500元,實際剩餘債務僅有80萬元,且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10萬元及其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份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然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在內。又相對人所提出由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亦陳明其曾於107年1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曾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要求還款及提示本票、借據等語,亦據提出陳報狀2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故自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期且未獲清償無訛。另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其餘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