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含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含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含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民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鄧含萱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於106年2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6年11月27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含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鄧含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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