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憲
蔡爵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定憲與蔡爵帆2人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光大廈住戶,且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然被告楊定憲因不滿居住在樓下之被告蔡爵帆長期於深夜製造噪音,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5時許報警處理,被告蔡爵帆得知上情後,隨即上樓欲與被告楊定憲理論,旋在上址日光大廈8樓公共走道上,見應門之告訴人 楊基平 表明非其報警後,被告蔡爵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楊基平辱罵:「幹你娘,樓下說是你報警…操你媽,房子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足以貶損楊基平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被告楊定憲外出購物欲返回上址日光大廈居處,因見被告蔡爵帆在上址日光大廈8樓公共走道上辱罵告訴人楊基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手中之啤酒鋁罐砸向被告蔡爵帆之頭部,再徒手毆打被告蔡爵帆,致被告蔡爵帆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爵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定憲之頭部、身體與4肢等部位,致被告楊定憲受有面部挫傷、鼻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擦挫傷與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基平告訴被告蔡爵帆公然侮辱案件;被告楊定憲與蔡爵帆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爵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楊定憲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基平、被告楊定憲與蔡爵帆均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楊基平、被告楊定憲與蔡爵帆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蔡爵帆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定憲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