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被告張博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所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博竣之堂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哲源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益莊牛肉鋪」。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張博竣到上址店內接洽業務,見張哲源出現時,因埋怨張哲源不願接聽其來電,遂發生口角,詎張哲源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張博竣衣領,揮拳攻擊張博竣,張博竣隨即出手反擊制止張哲源,見張哲源倒地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哲源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張哲源。嗣店內員工 陳羿綺 (所涉犯傷害犯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見狀,上前將張哲源、張博竣分離,方結束鬥毆,張博竣因此受有左前胸、左側頸部、右手肘、右手食指擦挫傷、疑似左側肋骨第7根裂、雙側上臂瘀青、嘴唇擦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臉部、右眼、左手鈍挫傷,臉部、右眼瞼、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哲源、張博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博竣、張哲源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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