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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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順財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5年1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
5.59%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64至165頁,經計算清償比例應為8.95%)。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77頁),惟未經表決通過。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60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為自營攤販,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上述更生方案收入切結書在卷。
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8頁)。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2,000元亦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2,896元(計算式:11,448+11,448x2/2=22,896),又債務人之財產約28,575元如下2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期以8,000元清償,已屬101年2月6日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8,000x72=576,000,(28,575+8,000x72)x0.9=544,118),故可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理其債務。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6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經遠雄人壽陳報稱債務人保單解約金約28,575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2頁、第161、162、169頁)。
3、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請領社會補助或津貼,有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7日府社救字第1050130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18頁)。債務人配偶 姜海雁 經本院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財產僅有車輛一部,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719,496元及602,174元(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6至97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所得、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7至9頁、第14至16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4、5頁、第221、222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435,88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76,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95%││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8,002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8,000元。││滿期實際清償總金額亦將略高於原債務人所提金額。│├───────────────────────────────────┤│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2,222,961│34.54│2,763│││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28,460│11.32│906│││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57,721│8.67│694│││份有限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507,989│7.89│631│││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78,651│7.44│595│││份有限公司││││├──┼─────────┼──────┼─────┼─────────┤│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48,413│2.31│185│││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544,898│8.47│678│││份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556,816│8.65│692│││司││││├──┼─────────┼──────┼─────┼─────────┤│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326,478│5.07│406│││份有限公司││││├──┼─────────┼──────┼─────┼─────────┤│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63,498│5.65│452│││限公司││││├──┴─────────┼──────┼─────┼─────────┤│合計│6,435,885│100(%)│8,00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