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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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應給付 李政恩 新臺幣(下同)73萬5,680元,並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未依照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如期給付款項給李政恩,復經李政恩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8年2月後即未按期支付款項,尚積欠55萬元等語,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落差,顯見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應給付李政恩73萬5,
680元,並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李政恩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8年2月起即未再依照緩刑條件所示按期支付款項,尚餘55萬元未給付,此有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且本院於109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受刑人亦表示自108年2月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給李政恩,目前仍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預估何時方能將款項給付給李政恩等語,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