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慧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6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2,459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在借款額度
500,000元內,約定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並於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如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用210,000元後,自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66,412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3年11月1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7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691,484元本金及自94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迄未給付。
㈤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80元,共計10,9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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