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4.47%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
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1月4日止,共計積欠160,627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139,728元及利息部份為20,899元)未給付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放款帳戶主檔資料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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