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七八-MG號之計程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自備車輛靠行原告,並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照2面)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及
服務費(每月新台幣600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費用,迄至99年3月底止,共積欠服務費10,800元、
聯助分攤費4,603元(96年下半年度628元、97年上半年度1,
000元、97年下半年度1,000元、98年上半年度1,000元、98
年下半年度975元),以上合計15,40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仍無效果。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玆該契約既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2面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榮車
中心台中分中心失聯榮車員欠墊款追繳金額明細表、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催告函各1份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
,並給付1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