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擬左轉銘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楊浩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銘德街、博愛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謝承諺所駕駛車輛因而擦撞楊浩宇騎乘車輛之左側,致楊浩宇受有左食指擦挫傷及左膝瘀腫挫傷之傷害。謝承諺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謝承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浩宇告訴被告謝承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