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素蓉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亞當舖即 李淑仿 上列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素蓉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間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8南亞當鋪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李素蓉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並記載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及債務人應就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異議之事由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而該通知已於106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憑,雖債務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到院,然觀諸系爭借據影本,其上雖記載係典當借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人亦為係本件債務人,然無法自系爭借據影本確知貸與人為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且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應認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南亞當舖即李淑仿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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