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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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又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又應給付原告丁○○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39,059元,又應給付原告丁○○360,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附載原告丁○○行經該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貨車左前車燈處撞及原告甲○○重機車後輪,原告甲○○、丁○○人車倒地,機車為自小貨車卡住,被告一時緊張,未及煞車,竟拖行原告甲○○及機車,造成原告甲○○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頸骨折、左足踝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背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及購置醫療輔助品費用161,059元、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農地無法收成之工作損失200,00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039,059元;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及購置醫療輔助品費用84,305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39,05
9元,又應給付原告丁○○360,305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原告的請求金額實在太高,伊無能力賠償,只願意以50,000元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受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就原告表列主張之項目(本院卷第31、55頁)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品部分:
①本院檢視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2頁至
54頁),其中「漢昇中醫診所」收據7張(本院卷第43、44頁),合計3350元部分係屬重覆計算;另於佑安診所及 王欽耀 診所之收據2張(本院卷第45頁),合計150元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相佐,且藥單記載治療症狀為「過敏」、「流鼻水」,顯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關;至原告甲○○主張一般民間中藥50,000元部分,已難認屬常規醫療必要費用,況於上開原告所提單據範圍內並無該項單據可資證明,即難謂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依此核算原告甲○○所提單據之醫療費用為31,419元。至原告甲○○主張購置醫療輔助品例如輪椅、手腕帶、電動車部分,除手腕帶150元、銷骨鉤狀骨板12,000元部分與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連,應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記載乳液、藥品(本院卷第47、48頁)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記載營養品、椅子代購、便棚之送貨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未能提出發票或收據為證,自不予審酌。至於電動車00,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所提單據(本院卷第94頁),購買日期為98年8月10日,惟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詳如後述,原告甲○○持續復健治療之部分為左肩,自難認原告甲○○有行動不便而需購置電動車之必要。故原告甲○○購置醫療輔助品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15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品之數額即為43,569元(31,419+12,150=43,569)。
②經檢視原告丁○○所提單據(本院卷第56至68頁),其中
同慶醫院收據3張(本院卷第57頁),合計380元,藥單記載治療症狀,顯與車禍受傷無關,應予剔除,又一般民間中藥23,000元部分並無單據相佐,且營養品50,000元部分難認係屬常規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依此核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數額為10,925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①經檢視原告甲○○所提計程車單據3張(本院卷第40頁、
42頁),合計18,000元,與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符合,堪認係屬醫療所生必要交通費用。至於原告於99年
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之單據(本院卷第33、34、36、38頁),本院自不予審酌。
②原告丁○○所提單據1張(本院卷第65頁)6000元部分,
惟依原告丁○○所受傷勢,於出院後已可從事輕度工作,詳如後述,自難認該次98年2月12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屬醫療產生之必要費用,即不應列計。至於原告於99年3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之單據(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不予審酌,故原告丁○○尚未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①本院函詢國仁醫院有關原告受傷應受看護及休養期間為何
?據該院表示略以:原告丁○○住院期間可請看護照料,但無絕對必要,出院後可從事輕度工作;原告甲○○之傷勢,推斷骨折約3至5個月可癒合,如無合併症並配合復健治療,預估半年可回復未受傷前生理狀況,有需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應不超過半年,迄99年3月18日門診,原告甲○○仍自訴左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對於80歲之人,輕便工作及日常生活如刷牙、洗臉及吃飯應無問題,如果左手需有抬高至肩部的動作則會受影響,因此不適合粗重的工作等語,有該院99年1月4日國仁醫字第0990002號函及99年4月6日國仁醫字第0990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20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
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左肩肩鎖關節脫位必須自費使用鎖骨鉤狀固定式鋼板治療,目前左肩活動仍疼痛及受限,故受傷迄今仍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
89頁),堪認原告甲○○於97年12月1日受傷超過1年仍未能復原,且依其傷勢於受傷治療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甲○○主張已受訴外人 楊秀真 看護因而支出360,000元,業據其提出楊秀真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6頁),自應准許。
②原告丁○○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惟依上開國仁醫
院函文,原告丁○○之傷勢既無受看護之必要,自難認係屬必要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㈣物品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修復眼鏡、購買安全帽及更
換機車零件支出費用合計2,450元部分,業據原告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本院自不予審酌。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丁○○主張因受傷無法繼續從事農務,分別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00,000元、60,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甲○○固持續復健治療,尚未復原,無法從事粗重之農務工作,業如前述,原告甲○○雖主張依據政府補助休耕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然休耕係為維護農地生產力而由政府酌給補助,與原告甲○○受傷而無法從事農務究無關連,尚無從逕以政府補助休耕之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原告甲○○雖又主張依農糧署公布之玉米及花椰菜平均交易價格計算損失,惟對於農耕之面積、產量及花椰菜之收購均未能提出證明,尚屬無憑。本院審酌農耕之收入取決於投入耕作之面積、產量、成本、天候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難有固定之標準依循,而原告甲○○既已證明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本院即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原告甲○○於96年出售玉米與訴外人 黃和貴 之價格為37,500元,有黃和貴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原告甲○○受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6月,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之數額應以56,250元(37,500×1.5=56,250)為適當。至原告丁○○雖請求工作損失60,000元,惟依上開國仁醫院函文,原告丁○○之傷勢無受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已可從事輕度工作,顯見原告丁○○復原情況佳,應無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況原告亦 陳明 是原告2人共同耕作,則原告丁○○勞力工作所獲致者即為農作物出售之對價,而上開原告甲○○出售批發商之價格已屬原告甲○○、丁○○共同耕作之結果,是原告丁○○亦無從重覆請求無法農作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從事農務,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而原告丁○○及被告名下均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受傷造成生活之不便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0
0元及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7,819元(43
,569+18,000+360,000+56,250+200,000=677,819)。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925元(10,925+50,000=60,925)。末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本件原告甲○○、丁○○已經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55,418元及24,72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紀綠1張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自堪憑信,被告自得予扣除上開應賠償金額,故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22,401元(677,819-55,418=622,401)。原告丁○○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6,202元(60,925-24,723=36,2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22,401元、原告丁○○36,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