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原告 李芷柔
林芯璿 黃裕焜 吳哲軒
張家瑋 林琬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許名志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庭市六九有限公司穩探吉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依被告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庭市六九有限公司、穩探吉有限公司已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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