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度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陳富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薑母鴨湯汁後,其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饒倬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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