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林天得
林寶 林菜玉
林菜琴
林彩蓮
陳林彩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被告林 王麗寶 (即 林敏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清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誠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告 林謝蕊 (即 林天助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珍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雯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坐落 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⑴281、2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96.94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115.40平方公尺、B2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林淑華、林振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1
73.1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王麗寶 、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⑵287-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⑶被告林王麗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敏雄、林天助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29日死亡,林敏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麗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下稱林王麗寶等4人)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97-423頁);另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由林天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謝蕊、林淑芬、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林淑華、林振益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37-4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謝蕊、林淑芬、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林淑華、林振益等人於110年11月15日,就林天助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被告林淑芬、林淑華、林振益(下稱林淑芬等3人)各取得1/24(見卷二第119-141頁),惟其等均未聲請由林淑芬等3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林謝蕊、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下稱林謝蕊等6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仍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謝蕊、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林淑華、林振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6人與林敏雄、林天助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8,嗣林敏雄、林天助過世後,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完全相同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281、281-1地號(原同為281地號,於11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上,存有林敏雄所有之同段2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龍江街38號房屋),及林天助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龍江街36號房屋)。為維持現狀並兼顧被告權益,使林天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芬等3人分得之土地未來得有效利用,不至過於窄小,原告主張281、281-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1(面積
292.27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220.07平方公尺)、B2(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17
3.1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下稱方案二);另287-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林淑芬等3人及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淑芬(含林天助生前答辯):希望按林天助之持分面
積分得281及281-1地號土地,並願拆除龍江街36號房屋超出前開持分面積範圍之部分。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96.94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6人取得;編號B1(面積115.40平方公尺)、B2(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編號C1(面積173.1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取得(下稱方案一)等語。
㈡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主張281、281-1地號土地依方案一分割
,287-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願依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6人與林敏雄、林天助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8,嗣林敏雄、林天助過世後,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49頁、卷二第37、11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無不合。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㈢經查,11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前之281地號土地面臨約15公尺
寬龍江街,土地上有訴外人 林月娥 興建之1層鐵皮屋,及林天助、林敏雄各自興建之龍江街36號、38號房屋,其餘部分為空地;287-1地號土地則面臨5公尺寬道路,土地上部分堆放雜物,部分為菜園等情,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5日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勘驗筆錄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1、215、223-253、261頁)。有關281及28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二與被告主張之方案一中,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差異,均為龍江街38號房屋所在基地;又方案一中被告林淑芬等3人分得B1、B2之位置,為龍江街36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及屋旁通往龍江街之通道,分配面積126.61平方公尺相當於林天助就系爭土地之合併持分面積;原告則分得其餘土地即A1、A2合計436.85平方公尺。
原告雖主張將方案一中B1之北側空地一併分歸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使其分得如方案二所示B1、B2共計231.28平方公尺。然查,本院將前開2分割方法囑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依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地之面積、面寬、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建築規劃、商業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281及281-1地號土地依方案一(即報告書中附圖二)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401,943元,依方案二(即報告書中附圖一)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33,523,179元,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6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110年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可使前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更大,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況且,龍江街36號房屋之北側空地並非林天助或其繼承人使用,倘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二,被告林淑芬等3人受分配面積將較原持分面積增加約83%【計算式:(231.28-126.61)÷126.61=0.8267】,依110年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其等需為增加之面積支付高達3,715,332元之補償金,對被告林淑芬等3人難謂公允,亦無不顧其等之意願,強令其等增加受分配面積之理。本院審酌方案一可使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按其意願分得龍江街38號房屋所在基地,並使被告林淑芬等3人在龍江街36號房屋基地及通道範圍內,分得相當於林天助持分面積之土地,而原告分得所餘面積436.85平方公尺,亦未逾其6人之持分範圍,且使281及281-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較大,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較方案二為適宜,爰就281及281-1地號土地採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另287-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等人亦無使用該筆土地,衡以該筆土地之面積僅172.37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再予細分,將形成多筆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難為有效管理利用,亦大幅減少土地之價值。是原告主張將287-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按每人1/6之比例維持共有,此可保持該筆土地之完整性,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復無共有人表示反對,應可憑採。又原告已表明就分得之土地按每人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應予以尊重,由其6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分得之C1、C2區塊,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至B1、B2區塊因屬龍江街36號房屋之基地及聯外通道,為便於土地使用及處分、避免過於細分而形成袋地,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維持共有實較為有利,爰就B1、B2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按每人各1/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經以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287-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筆土地之價值為5,839,893元(見卷一第67頁),是該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6人取得,原告每人應提出補償243,329元,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應受補償共729,987元,被告林淑芬等3人應受補償共729,987元(計算式:5,839,893元×1/8=729,987元;729,987元×2÷6人=243,329元)。另281及281-1地號土地經以方案一分割,依該事務所110年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應由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提出補償共7,349,861元,被告林淑芬等3人應受補償共48,998元,原告每人應受補償1,216,811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找補金額,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連帶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淑芬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㈤另被告林謝蕊等6人雖亦共同繼承林天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8,惟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林淑芬等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前揭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林謝蕊等6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謝蕊等6人之必要,故本院僅以系爭土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共有人為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雖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請求,然因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鑑定圖方案一。
附圖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鑑定圖方案二。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林天得1/82林菜玉1/83林菜琴1/84林彩蓮1/85陳林彩足1/86林寶1/87林王麗寶公同共有1/8(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8)共同繼承林敏雄應有部分1/8,已辦理繼承登記。8林振清9林振誠10林淑娟11林振益1/24林天助應有部分1/8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振益、林淑華、林淑芬取得,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2林淑華1/2413林淑芬1/24附表二: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王麗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應連帶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原告林天得973,482元原告林寶973,482元原告林菜玉973,482元原告林菜琴973,482元原告林彩蓮973,482元原告陳林彩足973,482元被告林振益259,662元被告林淑華259,662元被告林淑芬259,662元合計6,619,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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